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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主张以房抵债排除强制执行的审查认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太原某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山西某钢铁公司、被告张某等追偿 权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于 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4)并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 山西某钢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太原某融资担保公司偿还本 息人民币10427083.34元(币种下同),违约金550000元,共计 10977083.34元。二、被告张某等对被告山西某钢铁公司清偿上述款项承 担连带保证责任。 执行中,太原中院于2021年8月30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某名下案 涉房屋。案外人山西中某钢融资再担保公司向太原中院提出异议,主张 山西中某钢融资再担保公司对被执行人张某享有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 到期债权且案涉房屋已经用于抵顶被执行人张某欠付的债务,应该排除 执行。

 

刘颖新律师评议

执行中,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后,案外人以其在本案执 行依据生效及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就案涉房屋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以物 抵债协议并实际占有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审查认定异议能否成立。案外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且抵债数额与房屋实际价值相当,不存在规避执行情形,且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

 

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2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