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配偶与他人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属无效 【案情简介】 程甲、程乙系姐妹关系,程甲与朱甲于199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20年1月10日离婚登记,婚内育有一女朱乙。程甲于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案情简介】
程甲、程乙系姐妹关系,程甲与朱甲于199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20年1月10日离婚登记,婚内育有一女朱乙。程甲于1998年购买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登记在程甲名下。2019年4月17日,刘某以民间借贷纠纷将朱甲诉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请求朱甲偿还借款。2020年9月10日,西峡县人民法院作(2019)豫1323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甲偿还刘某本金917 222.8元及相应利息。刘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月7日,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程乙与程甲之女朱乙于2019年8月5日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程乙将其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xx902号房屋(以下简称902房屋)以100万元价格出售给朱乙,买受人朱乙应于2019年8月7日前向出卖人支付房款。合同签订当日,902房屋过户登记至朱乙名下。2019年8月28日,买受人程乙与出卖人程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程甲以50万元价格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程乙,买受人程乙应于2019年8月30日前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2019年8月29日,诉争房屋过户登记至程乙名下。2020年1月10日,程甲与朱甲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因各种因素致使
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夫妻双方无房产;三、双方无债权债务。
【刘颖新律师评议】
1.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对刘某与朱甲民间借贷纠纷第一次作出一审判决后,程甲即与程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随即进行房屋过户行为,程乙自始至终未向程甲支付购房款。程甲、程乙虽主张双方是以房屋买卖的名义进行了房屋互换,但程乙名下的902房屋并未登记至程甲名下,而程甲名下的本案诉争房屋却登记到了程乙名下。此外,对于之所以将程乙名下的902房屋登记至程甲之女朱乙名下,程甲在另案诉讼中及本案一审、二审中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如在另案诉讼中,程甲主张因其不具备购房资格故将902房屋登记至朱乙名下;本案一审中,程甲表示因北京限购政策无法登记至程甲名下;本案二审中,程甲则主张其出于避税考虑故将902房屋登记至朱乙名下。程甲未能就前述矛盾陈述作出合理解释。诉争房屋系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属于朱甲与程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程甲在明知朱甲至今未清偿刘某欠款的情况下,在与朱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自己的姐姐程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程甲与朱甲共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程乙名下,使朱甲的责任财产直接减损而致刘某的债权难以清偿。因此,程甲与程乙构成恶意串通,侵害刘某的合法权利,双方就诉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争房屋所有权应恢复登记至程甲名下。
2. 对非债务人与相对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认定,需综合债务人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成交价款及支付情况、转让时间、债务人对标的房屋是否享有权利、是否减损债权人的责任财产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如当事人的房屋交易虽符合房屋买卖的形式特征,但实质减损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致使他人债权有不能清偿风险,且债务人不能提供充足有效的履行担保,应认定为属于恶意串通的逃债行为,转让行为无效。
【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
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