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中,要明确合同条款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案情简介】
2024年3月,买方张某与卖方李某通过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其名下一套两居室房屋以180万元价格出售给张某。合同载明房屋建筑面积89平方米,但未明确标注不动产单元号及产权证号,仅约定“张某于签约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贷款审批通过后15日内支付首付款60万元并办理过户,余款115万元待交房后支付”,未提及资金监管及户口迁移事宜。
签约后,张某依约支付定金,但其贷款申请因征信问题未获批准。张某提出以现金补足房款,但请求延期30日支付首付款,李某以“未按约定时间付款”为由拒绝,并将房屋以185万元价格转售给第三人王某,完成过户登记。张某得知后要求李某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李某仅同意退还已收5万元,双方协商未果,张某遂诉至法院。
【刘颖新律师评议】
1. 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是纠纷根源:本案中,合同未明确房屋不动产单元号等核心信息,不符合标的物特定化要求,虽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但为后续履行埋下隐患。同时,仅约定“贷款审批通过后15日内付首付”,未明确贷款失败的替代方案及延期付款的处理方式,属于典型的履行条款缺失。
2. 卖方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张某贷款失败后提出现金补足房款,属于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其延期付款请求可通过协商变更履行期限解决。李某未予协商即单方转售房屋,导致张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3. 交易流程存在明显风险漏洞:双方未采用银行资金监管模式,定金支付缺乏安全保障。且未约定户口迁移、房屋瑕疵等附属条款,若后续涉及相关问题,仍可能引发新的争议。
4. 争议解决方式选择需理性:本案选择诉讼途径具有合理性,虽程序相对繁琐,但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若合同曾约定商事仲裁,虽效率较高,但可能面临较高的仲裁费用,对当事人维权成本产生影响。
【相关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买卖双方均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核心条款合法,故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李某将房屋过户给王某后,王某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但该行为不能免除李某对张某的违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李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应适用定金罚则。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张某除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外,若能证明存在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