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外籍买受人在境外死亡构成不可抗力时的合同责任认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案情简介】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如有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因不可抗力致使一方难以履行合同的,为法律所规定之例外情形。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交房日前10天书面通知严某甲办理交房手续。原告虽于2005年5月17日发出书面通知,但此时严某甲已经死亡,对一个消亡的法律主体作出的书面通知,不能视为一次有效的通知,因此原告此时并未完成合同中约定的通知义务。但经查,双方合同约定交房到期日为2005年5月31日,同年1月15日,严某甲即已身故,此时双方均未发生迟延履行。2007年3月17日,某银行上海某支行起诉杨某某、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达成调解协议。此后,原告以另一法定继承人未到场为由,拒绝实际交付房屋,致使被告杨某某无法管理案涉房屋。
【刘颖新律师评议】
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签订后,非因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基于发生了合同双方都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控制和无法克服的意外事件(如战争、车祸等)或自然灾害(如地震、火灾、水灾等),以致当事人不能依约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意外事件或遭受自然灾害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义务的责任或推迟履行职责。本案中,买受人因车祸死亡这一事件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言都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双方因不可抗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部分或者全部免责。但同时,当事人亦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否则将对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0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5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4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5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