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海某无权处分案涉房屋给刘嘉某,刘嘉某是否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当事人包括原权利人翟竞某、翟某、翟慧某,无权处分人秦海某,房屋受让人刘嘉某。翟文某与马淑某系夫妻,二人育有翟竞某、翟某、翟慧某三名子女。2013年12月20日,翟文某与秦海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翟文某将北京市大兴区xxx号房屋以xxx元出售给秦海某,后房屋过户至秦海某名下。2014年3月17日,翟文某起诉要求撤销该合同,其死亡后,翟竞某、翟某、翟慧某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2015年4月16日,一审法院以显失公平为由判决撤销该合同;2015年8月20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11日,刘嘉某查看案涉房屋产权证后,经居间服务与秦海某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xxx元购买案涉房屋,当日三方还签订《居间服务合同》。2015年1月23日,双方办理网签;2015年2月9日,刘嘉某支付首付款xxx元,交纳全部税费及居间费,案涉房屋过户至刘嘉某名下;后贷款银行评估房屋抵押总值xxx元,刘嘉某获xxx元贷款,秦海某2015年10月收齐全款,11月7日交房。原告翟竞某、翟某、翟慧某主张:秦海某无权处分案涉房屋,其与刘嘉某恶意串通损害自身利益,请求判令二人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秦海某、刘嘉某承担。被告刘嘉某辩称其购买房屋时查看了产权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支付了合理价格且已过户,构成善意取得,合同应属有效。法院查明翟文某与秦海某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于2015年8月20日被终审判决撤销,该合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翟竞某、翟某、翟慧某为案涉房屋真正权利人;秦海某2015年1月转让房屋时,虽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但因前述合同后续被撤销,其转让行为属无权处分;刘嘉某购买房屋时查看了产权证,网签时房屋登记信息核验通过,其不知秦海某无处分权;案涉房屋交易价xxx元,银行评估抵押总值xxx元,价格接近市场价格;刘嘉某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交纳税费及居间费,房屋已过户至其名下并实际交付。经法院审理判决一审法院xxx民事判决认为,刘嘉某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驳回翟竞某、翟某、翟慧某的诉讼请求;翟竞某等不服上诉,二审法院xxx号民事判决认为,秦海某转让房屋属无权处分,但刘嘉某构成善意取得,翟竞某等的合理损失可另行向秦海某主张,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翟竞某等原权利人主张依据“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认定合同无效,该条款属合同效力认定的一般规范;而不动产善意取得规定属物权变动的特别规范。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原权利人作为无权处分中的真实所有权人,其主张权利应优先适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善意取得规则,而非直接依据合同无效的一般条款主张合同无效——若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即使转让人无权处分,也应优先保护交易安全,原权利人不得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房屋。秦海某转让房屋时,其与翟文某的房屋买卖合同虽未被撤销,但后续终审判决确认该合同自始无效,秦海某实际无处分权,属无权处分;其二,刘嘉某受让房屋时查看了产权证,网签时房屋登记信息核验通过,且翟竞某等未采取异议登记、查封等防止房屋转让的措施,刘嘉某对秦海某无处分权“不知道且无重大过失”,主观善意;其三,案涉房屋交易价xxx元,银行评估抵押总值xxx元,价格接近交易时市场价格,符合“合理价格”要件;其四,房屋已完成过户登记并实际交付,物权变动手续完备。综上,刘嘉某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因刘嘉某构成善意取得,翟竞某等原权利人无法追回案涉房屋所有权,但可依据侵权责任规则向秦海某主张权利。秦海某的无权处分行为侵害了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原权利人可举证证明因秦海某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要求秦海某承担赔偿责任,而非直接向善意受让人刘嘉某主张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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