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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等到租赁物被争,才想起出租人有瑕疵担保责任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向某贵与陈某为房屋租赁关系,某地产公司与向某贵、邓某辉为拆迁安置关系。2012年9月,某地产公司与向某贵、邓某辉等拆迁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及产权调换安置协议》;2017年10月,某地产公司与二人分别签订《门面接房协议书》,均约定安置案涉同一门面房,后某地产公司通知撤销协议,重新分配为向某贵获案涉门面房,邓某辉获隔壁门面房,向某贵实际占有使用案涉门面房,但邓某辉主张对案涉门面房享有权利。陈某起诉请求解除与向某贵的租赁合同,向某贵退还租金并赔偿损失。法院查明2018年5月1日,陈某与向某贵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承租案涉门面房用于经营门窗业务,陈某支付保证金xxx元及第一期租金xxx元并开始装修;5月17日起,邓某辉以权属为由多次阻止陈某施工,导致装修停止,陈某花费装修费xxx元;陈某因无法使用房屋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向某贵退还陈某租金xxx元、保证金xxx元,并赔偿装修损失xxx元;驳回陈某其余诉讼请求。向某贵上诉后撤回上诉,二审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向某贵作为出租人,负有保证租赁物无权利瑕疵的义务,即应确保第三人不会对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主张权利。但因邓某辉就案涉门面房主张权利并多次阻止陈某施工,导致陈某无法实现租赁房屋开展经营的合同目的,向某贵已违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因此,陈某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向某贵应退还相应租金、保证金并赔偿陈某的装修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三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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