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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公司与某酒店为房屋租赁关系。2018年9月26日,双方签订《房屋(场地)租赁意向协议》,约定某酒店承租某公司位于吉林省xxx的部分房屋及场地,租期123个月,合同一年一签且非因不可抗力不得拒绝续签,租金及浮动方式明确。2021年1月15日,双方签订第三期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用途为开设洗浴及商务宾馆,未经同意不得转租或变更用途,逾期交租等情形下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某公司起诉请求解除《意向协议》;某酒店支付私自转租违约金xxx元、改变租赁用途违约金xxx元、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xxx元及利息xxx元、返还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xxx元等,合计xxx元。某酒店辩称其转租行为某公司知晓且未在6个月内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转租;增设足道、包子铺属于酒店正常经营范畴,未改变租赁用途;逾期支付租金系受疫情影响,且已与某公司协商延缓并足额缴纳,不构成违约,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及支付相关费用。法院查明某酒店于2020年1月、2021年1月将部分房屋转租给某超市,某公司院内有其办公及宿舍区域,超市位置明显;某酒店将部分房屋用于经营足道、包子铺,自述为自身经营;2021年某酒店迟延支付租金,经与某公司协商后于2022年1月23日缴清,2022年6月20日支付了2022年度租金;某酒店为履行《意向协议》投入大量资金装修经营。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驳回某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某酒店的转租行为因某公司知晓且超过6个月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转租;其经营足道、包子铺属于酒店正常经营范畴,未超出约定用途;逾期支付租金系受疫情影响,且已协商延缓并缴清,上述行为均不构成根本违约。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不成立,而《意向协议》应保持稳定性,在不存在根本违约及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某公司无权解除合同,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八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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