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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文化旅游投资公司与欧某婷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惠州市某广场xxx房”为欧某婷的送达地址,某文化旅游投资公司起诉时亦明确该地址为欧某婷的常住地址。某文化旅游投资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欧某婷,请求其支付拖欠的租金、物业服务费等。欧某婷未参与一审庭审,一审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反诉状、答辩状。

欧某婷辩称,一审法院未按双方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而是向其户籍所在地送达且在未签收情况下直接公告送达,导致其未参加庭审,程序违法。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未按双方约定的欧某婷常住地址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而是向其户籍所在地送达,在欧某婷未签收后直接公告送达,导致欧某婷未到庭;欧某婷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向法院提交了反诉状和答辩状。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欧某婷的送达地址,且原告起诉时也确认该地址为其常住地址,法院应优先按该约定地址进行送达。一审法院未按约定地址送达,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采用公告送达,导致欧某婷未能参与庭审、行使诉讼权利,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因此二审法院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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