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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当事人为原告张宇、张霞与被告亚绿公司,双方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房,迟延至2016年7月1日,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xx元,二审中自愿按约定标准的55%主张。被告辩称逾期交房系因小区沿河道路和煤气配套公共管道安装等不可抗力及难以预计的客观情况导致,符合合同补充条款中免责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中同意自愿补偿xxx元。法院查明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需按已付购房款每日0.02%支付违约金;补充条款约定,因市政配套设施延误等客观情况导致逾期交房,交房时间可顺延。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被告实际于2016年7月1日交房。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燃气管道外管工程因村民阻挠施工延误,2016年2月协调后才顺利进行,同年6月被告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7月取得交付使用许可证。被告于2015年3月已知配套工程延误风险,签约时未告知原告。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补偿原告xxx元;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xx元。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补充条款中关于市政配套设施延误等可顺延交房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虽因原告未在除斥期间申请撤销而有效,但被告作为经营者,在签约时未如实告知已显露的配套工程延误重大风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签约后发生的不确定风险,被告恶意隐瞒签约前已存在的风险导致违约,主张适用免责条款排除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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