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以为的房屋买卖只涉及专有部分,其实不如看清共有部分的归属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当事人为原告高某清、戴某晴与被告张某清、袁某萍,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主张确认7号小地下室归其使用,判令被告腾空并交付7号小地下室及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按xxx元/月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的占有使用费。被告辩称单元地下室不计入公共分摊面积,不属于业主共有部分;7号小地下室是通过抽签取得,与A室房屋无关,可单独处置;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转让该地下室,故不同意原告请求。法院查明2016年2月,原被告签订《存量房交易合同》,原告购得X幢A室房屋,后完成过户及房屋交付。该单元地下室为业主共有,2007年8月单元全体业主分隔后,7号小地下室由A室业主通过抽签取得使用权并支付分隔费。被告出售房屋时未告知原告该地下室情况,2020年双方因地下室使用产生纠纷,经调解未果,目前被告仍在7号小地下室存放杂物。原告提供了类似地下室租赁广告以证明损失,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法院经审理判决7号小地下室归原告使用;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并交付该地下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23日起按xxx元/月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的占有使用费;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含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且三者不可分离。涉案7号小地下室属于单元业主共有部分,被告基于业主共同管理约定取得其专有使用权。业主转让房屋时,其对共有部分的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以及基于共同管理约定享有的共有部分专有使用权应一并转让,原有的共同管理约定对房屋受让人继续有效。被告转让A室房屋时,未将7号小地下室的独占使用权一并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腾空交付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法院结合地下室性质、面积等因素酌定占有使用费标准,合法合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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