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有效与否,关键看仲裁机构是否“就绪”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原告黄某主张其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预约购房协议》,并支付了购房诚意金及首期剩余款项,后得知该楼盘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多次沟通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双倍定金xxx元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明确辩称内容。法院查明2021年2月17日,双方签订《预约购房协议》,约定争议协商不成的,向预购房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黄某先后支付购房诚意金xxx元、首期剩余款项xxx元,后因楼盘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引发纠纷。另查明,云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1日获《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但截至黄某起诉时,因经费和人员问题未正式执业。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黄某的起诉。黄某上诉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需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本案中,双方虽在《预约购房协议》中约定向预购房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签订协议时云浮仲裁委员会尚未完成登记执业,至起诉时仍未正式开展业务,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且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形,故该仲裁协议无效。因仲裁协议无效,黄某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法院应予受理,二审法院的纠正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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