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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某乙、杨某某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严某甲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导致其代缴物业费,且严某甲尚有车位租金未付;严某甲已去世,两被告作为继承人,经多次催促仍未办理相关手续及支付款项,故要求处理交房、过户及费用支付等事宜。被告严某乙未答辩。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合同内容及面积找补款无异议,曾多次要求办理交房手续,但原告以未付清物业费为由拒绝;其表示拿到钥匙后愿意支付物业费,原告拒不办理过户及交付钥匙导致其无法使用房屋。原告针对被告杨某某答辩称被告杨某某确曾要求交房,但严某甲有两位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无法单独交付给其中一人,且房屋过户与实际交接需同时进行,故未同意。法院查明双方合同约定交房到期日为2005年5月31日,原告应于交房日前10天书面通知严某甲。2005年1月15日严某甲因车祸在美国去世,原告于2005年5月17日向严某甲发出交房通知。2007年3月17日,某银行与杨某某、原告的借款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此后原告以另一继承人未到场为由拒绝交付房屋。案涉房屋已预登记在严某甲名下。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与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实际交付手续;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维修基金、有线电视初装费、电表初装费、面积找补款、翻译费、送达费;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原告上诉后未缴纳上诉费,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生效。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严某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车祸去世,该事件对于合同双方而言属于无法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此双方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部分或全部免责。原告在严某甲去世后向其发出的交房通知无效,但因不可抗力,原告无需承担未完成通知义务的过错责任。2007年3月之后,不可抗力造成的履行障碍已开始消除,原告以另一继承人未到场为由拒绝交房,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对该期间扩大的管理费用不应支持。两被告作为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因管理严某甲财产产生的合理费用,同时双方应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交付手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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