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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合同是否成立的争议,只需要看举证责任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唐某与被告程某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争议。原告唐某主张确认2000年11月7日签订的登记号为xxx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判令程某将诉争房屋返还给自己。被告程某在诉讼中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法院查明2000年11月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收到以唐某为卖方、程某为买方的房屋买卖材料,材料上盖有“唐某”私章,部分有“唐某”签名,房屋据此过户给程某。2003年4月,唐某以未签订合同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经二审及再审,法院曾认为合同有效驳回其请求。后唐某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经查,“唐某”签名为程某丈夫所签,“唐某”私章无法证明为唐某所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驳回唐某请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合同无效;该院再审后维持一审判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再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撤销此前所有判决,判令程某15日内返还房屋。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程某)应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表明,合同中“唐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唐某”私章亦无法证明为唐某所有,程某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行政裁定仅能证明房管部门行政行为合规,不能证明民事合同成立,故唐某与程某之间未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程某应返还房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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