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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钱某、金某某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公房居住权及房屋买卖效力问题。原告钱某某主张案涉房屋原为公房,其户籍在内属同住人,钱某未经其同意将房屋转让给金某某,侵犯其同住人权利,请求判令两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房屋恢复登记到钱某名下。被告钱某辩称案涉房屋是其1995年购买的售后公房,离婚后法院判归其所有;钱某某户口是从长阳路房屋迁入,未在案涉房屋居住,仅为空挂户口,不享有同住人资格,故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金某某辩称钱某因欠债需卖房,为保障钱某居住,经家庭协商由其购买,交易价格xxx元,扣除欠款后现金支付xxx元,房屋仍由钱某居住,交易合法有效,不同意原告诉求。法院查明案涉房屋原为公房,八十年代由钱某父母动迁分得。1990年,钱某某作为配房人口之一,随母亲徐某从长阳路房屋套配取得住房,后户口迁入案涉房屋,但实际居住于长阳路房屋。1995年,案涉房屋按94方案购为售后产权房,登记在钱某名下,当时钱某某未成年。2000年,钱某与徐某购买东长治路房屋,登记为钱某、徐某、钱某某共有。钱某某2003年出国居住至今。2008年,长阳路房屋动迁,钱某某获照顾安置费10万元。2011年,钱某与徐某离婚,案涉房屋判归钱某。2012年12月,钱某与金某某签订买卖合同,以55万元将案涉房屋卖给金某某,2013年1月产权登记至金某某名下,房屋仍由钱某居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钱某某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公房同住人的居住权并非永久存续,其消灭事由因权利来源不同而有所区别。原告钱某某并非案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其户籍迁入基于父母抚养义务提供的居住保障,且从未实际居住。此外,钱某某作为长阳路房屋的原始受配人获得过动迁利益,还与父母共有东长治路房屋,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充分居住保障,其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因另有住房保障而消灭。因此,钱某作为案涉房屋的产权人,有权处分该房屋,其与金某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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