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以为的鉴定意见,其实不如全案证据有说服力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原告父亲的遗产房屋。原告陆某甲主张被告陆某乙以其父亲曾于2001年3月10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为由占有父亲遗产的二上二下楼房,请求确认该《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陆某乙辩称原告父亲因身体不好、外债较多,与被告协商转让房屋,《房屋转让协议》由村主任起草,双方及见证人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支付房款并实际使用管理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法院查明原告父亲生前建有四间二层楼房,2001年3月与被告协商出售其中二间二层房屋,村委会主任起草《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及村支书等见证人签字,加盖村委会公章。被告对房屋改造装潢后居住至今。2004年原告父亲去世,原告于2010年底起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委托鉴定机构对协议中原告父亲的签名进行鉴定,意见为倾向认定签名与样本借条上的签名非同一人所写,但说明因缺少同年样本,仅为倾向性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债权人证实债务由其父亲偿还,其父亲签订协议时已患病。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一审驳回原告请求,再审维持一审判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建湖县人民法院仍维持原判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其证明力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虽然鉴定意见倾向认为《房屋转让协议书》中原告父亲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但该意见因缺乏同年比对样本仅为倾向性结论。而村委会主任等证人证言可证明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被告已支付房款并实际居住多年,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长期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房屋买卖是原告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仅凭该倾向性鉴定意见不足以否定协议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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