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等到交房出问题才细看验收标准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某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林某某主张判令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3月5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xxx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交付为止,承担诉讼费。被告某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延期交房系因政府规划变更这一非其所能控制的因素,不构成违约,且认为违约金计算期间应截至2013年9月13日,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查明某公司开发“人和家园”小区,2012年1月16日与林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林某某购买该小区5楼房屋,总房款xxx元,交房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前,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出卖人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交房需出示验收合格证明等。林某某于2011年12月支付首付款xxx元,2013年8月银行按揭贷款xxx元交付某公司,林某某自2013年9月起偿还按揭。2013年10月,某公司通知林某某验收房屋,因未出具验收合格手续,林某某拒绝接收。至2014年4月法庭辩论终结时,某公司仍未提交验收合格手续。另查明,2012年5月弋阳县政府同意“人和家园”部分规划变更。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xxx元,驳回其他请求。某公司上诉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继续履行合同及驳回其他请求的判项,撤销原违约金判项,改判某公司支付违约金xxx元。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维持二审判决。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本案中,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30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其主张的政府规划变更与案涉房屋延期交房无关联性,不构成免责事由,故构成违约。商品房交付需经验收合格,不仅包括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还需取得规划、消防等部门的认可文件并完成备案,某公司主张2013年9月13日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缺乏依据。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标准折算年利率为18%,结合其逾期交房时间较长的情况,该标准不属于过高,某公司请求调低的主张不成立。综合考量,二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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