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以为的商品房买卖,其实不如担保关系实在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倪某公司与被告惠某公司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背后涉及与某诺公司的借款关系。原告倪某公司诉称因资金紧张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清房款,请求解除与惠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惠某公司未提出相反意见,审理中与倪某公司达成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调解协议。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倪某公司、某诺公司、惠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某诺公司向倪某公司借款xxx元,惠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借款用于清偿某诺公司的银行贷款,月利率2%,并约定以某诺公司及惠某公司开发的411套房屋网签至倪某公司名下作为担保,借款还清后解除网签,未还清则倪某公司可处置房屋。当日,倪某公司向某诺公司转账xxx元。2014年5月1日,倪某公司与惠某公司就其中7套房屋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网签,约定购房款xxx元已付清。2014年7月,倪某公司起诉解除该合同,双方调解解除。2016年、2017年,某诺公司被裁定重整,惠某公司因法人人格混同与某诺公司合并重整,尚欠倪某公司的借款本息已列入破产债权。2017年8月,检察院以双方系虚假诉讼为由抗诉。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倪某公司与惠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倪某公司与某诺公司、惠某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形成的是让与担保关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系该担保的表现形式。双方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并非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基于此提起的诉讼未虚构主要事实,不构成虚假诉讼。原审调解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未侵犯其他债权人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人合法权益,故再审程序终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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