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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印某与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原告印某主张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xxx元;被告赔偿xxx元。事实与理由为被告宣传商铺为精装修房,合同内容与宣传不符,被告销售人员及管理人员写下相关承诺,且被告被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存在虚假宣传,构成欺诈。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已按约通知交房,不存在违约;原告不受被告广告影响,被告无欺诈行为;合同约定房屋为毛坯房,宣传材料不属合同内容;涉案房屋为商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房屋为店铺,总房价款不含装修费,房屋为毛坯装修,补充条款约定宣传材料不构成本合同组成部分等。2017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住址寄送收房通知,原告称未收到。2017年8月6日,原告验收房屋时因毛坯房问题发生争议。2017年12月30日,被告因虚假广告、虚假宣传被行政处罚。2018年5月4日,双方因补充协议发生纠纷报警。审理中,原告认为房款含装修费,被告称房屋为毛坯房,且否认赵某、郭某为其员工或有委托关系。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印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未缴纳上诉费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明确约定房屋为毛坯房,总房价款不含装修费,且将广告、宣传材料等排除在合同组成部分之外,故原告主张被告将毛坯房宣传为精装房构成欺诈,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寄送收房通知,虽原告称未收到,但按合同约定应视为已送达,原告以逾期交房主张解除合同,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的存在及郭某承诺对被告的约束力,因此其基于欺诈要求解除合同并“退一赔三”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构成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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