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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以为的个人犯罪行为会影响合同效力,其实不如看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某星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发置业有限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四川某星投资公司诉称其与成都某发置业公司于20xx年7月31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购买案涉房屋并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已支付购房款,但成都某发置业公司不予认可,故请求确认合同有效、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支付违约金及返还租金收益。被告成都某发置业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及收取房款系其法定代表人白某与四川某星投资公司负责人孙某恶意串通,私刻公章、私设账户实施的诈骗行为,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应按民事纠纷审理,公司无过错不应担责。法院查明20xx年12月,白某被任命为成都某发置业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分管销售,公司印章由他人保管,售楼方案需董事会通过。20xx年7月,白某与获四川某星投资公司授权的孙某签订案涉购房合同,约定购房总价xxx元,合同加盖双方公章,有二人签字。四川某星投资公司支付xxx元至白某私设账户,该款当日被转走,其中xxx元用于偿还白某欠孙某的个人债务。后成都某发置业公司报案,查明合同及账户材料上的公章为白某私刻。白某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刑,孙某涉嫌合同诈骗案因证据不足被撤销。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及抗诉程序,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要求成都某发置业公司交付房屋、四川某星投资公司支付余款及协助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判决,驳回四川某星投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白某作为成都某发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与四川某星投资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即便白某存在私刻公章、私设账户等犯罪行为,但法定代表人在职权范围内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四川某星投资公司及其授权的孙某明知白某的犯罪行为,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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