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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逾期交房,其唯一股东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陆某与被告某某公司1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2是某某公司1的唯一股东。20xx10月25日,陆某与某某公司1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陆某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xxx元,某某公司1应于20xx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若某某公司1因自身原因逾期交房,陆某给予60日宽展期,宽展期届满后仍未交付的,需按已交购房款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了因政府政策、公共卫生事件等可顺延交房的情形。陆某已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某某公司1分别于20xx11月、20xx4月、20xx12月发出延期交付通知,称受疫情影响工期延误,后于20xx9月通知陆某在当月6日至12日办理入伙手续,陆某于20xx9月12日实际收房。原告主张判令某某公司1支付自20xx5月1日起至20xx9月12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xxx元;判令某某公司2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某某公司1书面答辩称,房屋交付时间应以《入伙通知书》载明时间为准,逾期日期至多计算至20xx9月6日;原告逾期办理交付手续构成违约,双方违约金应抵消;受疫情影响应减免违约责任;某某公司2与自身财产独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公司2未作答辩。法院查明涉案《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条款对交房时间、宽展期、违约金计算方式、可顺延情形等有明确约定;陆某已付清全部购房款,某某公司1未按约定期限交房,实际交房时间为2024年9月12日;某某公司1为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2是其唯一股东。法院判决某某公司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逾期交房违约金xxx元;某某公司2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刘颖新律师评议】

陆某与某某公司1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某某公司1未在约定时间及宽展期内交付房屋,且实际交房时间晚于宽展期届满之日,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天数,法院结合原告主张及实际交房时间,确认自20xx5月1日起至20xx9月12日止共计500天,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合法合理。某某公司2作为某某公司1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某公司1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当对某某公司1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公司1关于双方违约金抵消的主张,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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