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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约合同无法履行,项目受让方是否需承担退款责任?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上诉人夏某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张某甲、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因商品房预约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主张撤销一审判决部分内容,改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退还购房款xxx元,并按五年期LPR标准支付自20xx11月8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某乙公司认为其非合同相对方,未收取房款,不应承担责任;某丙公司认为其承继的是某乙公司的工程相关债权债务,与夏某无直接关系,不应担责;某甲公司、张某甲未到庭答辩。法院查明20xx10月,夏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商网订购协议》,约定购买某商铺,夏某支付房款xxx元;某甲公司因欠某乙公司工程款,将案涉项目及在建工程抵偿给某乙公司,双方约定某甲公司私售房屋的退款责任由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后将项目转让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未与夏某签订新协议;某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张某甲为其唯一股东。一审判决解除《商网订购协议》;某甲公司退还购房款xxx元,并按一年期LPR支付自20xx1月13日起的资金占用费;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对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诉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议

《商网订购协议》虽约定了房屋位置、面积、价款等,但缺乏交付条件、网签备案等核心条款,名称为“订购协议”,符合预约合同特征(约定将来订立本约),故一审认定为预约合同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商网订购协议》已无履行可能,此时起算资金占用费合理;一审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五年期LPR无依据。根据债的相对性,夏某与某甲公司的合同关系仅约束双方,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某甲公司私售房屋的退款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某乙公司无承继义务。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仅约束双方,其承继的债权债务不包括某甲公司对夏某的债务。案涉协议未网签备案,夏某无优先受偿权,仅享有对某甲公司的债权请求权,无权要求项目受让方担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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