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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中“预付房款”及微信转账款项应如何认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当事人柳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xx年1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后,二人就位于西宁市城北区的房屋签订《协议书》,约定柳某以xxx元价格认购该房屋,预付xxx元,欠尾款xxx元,协议还对尾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柳某诉称因房屋回购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协议书》,并要求刘某返还购房款xxx元,其中包括《协议书》载明的预付xxx元、xxx元收据中扣除案外房屋补偿款后的xxx元、xxx元现金收据、微信转账xxx元、收条xxx元及柳某父亲转账xxx元。被告刘某辩称《协议书》系其醉酒时签订,非真实意思表示;柳某主张的xxx元预付房款未实际支付;双方款项往来中部分为公司分红,且二审认定的微信转账数额正确,请求驳回柳某再审请求。法院查明双方离婚后财产分割情况,《协议书》由刘某书写1-3条并签名,柳某添加4-5条并签名;柳某通过转账、现金、微信等方式向刘某支付多笔款项,其中xxx元收据包含案外房屋补偿款xxx元;微信转账记录显示柳某多次转账,一审认定合计xxx元,二审认定xxx元;另有柳某父亲转账情况及车辆交易等事实。生效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归刘某所有,导致《协议书》无法履行。再审法院判决维持二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变更第三项为刘某返还柳某房屋回购款xxx元,驳回柳某其他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柳某与刘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刘某书写并签名的1-3条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双方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预付xxx”,柳某仅依据《协议书》主张已支付,但未能提供实际交付凭证,且双方其他款项往来均有收条或转账记录,结合交易习惯,该xxx元不应认定为已支付。关于微信转账数额,一审及再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实际转账数额为xxx元,二审认定xxx元有误,再审予以纠正。因案涉房屋归属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应予以解除,刘某应返还柳某已支付的购房款xxx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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