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类案件已判生效,开发商逾期交房及唯一股东连带责任如何认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为购房者;被告某某公司1为商品房出卖人,被告某某公司2为某某公司1的唯一股东。20xx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1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总房价xxx元,交房时间为20xx年11月30日前;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因甲方自身原因逾期交房的,原告给予60天宽展期,宽展期届满后仍未交房的,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公共卫生事件等可顺延交房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20xx年9月4日,被告某某公司1发布《入伙通知书》,通知20xx年9月6日至9月12日办理入伙手续,原告于20xx年10月15日办理收房手续。同小区类似案件已由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某某公司1自20xx年5月1日起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某某公司2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主张判令某某公司1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xx元;判令某某公司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某某公司1书面辩称,逾期交房日期应计算至20xx年9月6日,疫情应减免部分责任,且与某某公司2财产独立,后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公司2未作答辩。法院查明原告与某某公司1签订的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某某公司1未按约交房,《入伙通知书》通知的交房时间为20xx年9月6日至9月12日,原告实际收房时间为20xx年10月15日;某某公司2为某某公司1的唯一股东;同小区类似案件生效判决已认定某某公司1自20xx年5月1日起承担违约金,某某公司2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某某公司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逾期交房违约金xxx元;被告某某公司2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xxx元由两被告负担。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1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某某公司1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结合合同中宽展期约定及疫情影响,参考同小区已生效类案判决,其应自20xx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入伙通知书》载明的交房截止日。同时,被告某某公司2作为某某公司1的唯一股东,未能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根据法律规定,应对某某公司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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