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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逾期交房,唯一股东需承担连带责任吗?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张某1为购房者;被告某某公司1为商品房出卖人,被告某某公司2为某某公司1的唯一股东。20xx10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1网签《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总价款xxx元,交房时间为20xx11月30日前;合同约定房屋交付的唯一条件为某某公司1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逾期交房的,原告给予60天宽展期,宽展期届满后仍未交房的,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公共卫生事件等可顺延交房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实际支付购房款xxx元,案涉房屋于20xx9月8日交付。原告主张判令某某公司1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xx元;判令某某公司2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法院查明原告与某某公司1签订的预售合同合法有效;某某公司1未按约定期限交房,于20xx9月8日实际交付;某某公司2为某某公司1的唯一股东,未能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法院判决被告某某公司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某某公司2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xxx元由两被告负担。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1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某某公司1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扣除宽展期及考虑疫情影响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同时,被告某某公司2作为某某公司1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根据“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规则,其应对某某公司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刘颖新律师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