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处分共有房屋后动迁,继承人能否要求原房主继承人协助办理过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甲、黄某甲系黄某乙的继承人;被告姜某甲、姜某乙系姜某丙与张某的儿子,即原房屋出卖人姜某丙的继承人。姜某丙与张某系夫妻,二人有一处坐落于老边区城东办事处二村的砖混房屋。张某死亡,20xx年1月30日,姜某丙将该房屋卖给黄某乙,黄某乙支付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20xx年9月,该房屋动迁后回迁至老边区,置换为两套房屋。姜某丙死亡,黄某乙死亡。原告要求确认案涉两套房屋归其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一切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姜某甲、姜某乙未作答辩。法院查明姜某丙与张某系夫妻,姜某甲、姜某乙为二人儿子;姜某丙于20xx年将其与张某共有的房屋卖给黄某乙,黄某乙支付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动迁后置换为两套案涉房屋;姜某丙、黄某乙先后死亡,原告为黄某乙的继承人,被告为姜某丙的继承人;被告未对售房行为提出异议且长期未主张权利。法院判决被告姜某甲、姜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甲、黄某甲办理案涉两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负担。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姜某丙在配偶张某死亡后,将二人共有的房屋卖给黄某乙,该处分行为虽涉及其他继承人的共有权,但二被告未对售房行为提出异议且长期未主张权利,可视为默示追认,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黄某乙已取得原房屋的所有权。案涉两套安置房系原房屋动迁转化而来,权利义务随原房屋转移,故黄某乙基于房屋买卖关系取得安置房权益。黄某乙死亡后,原告作为其继承人,有权继承该安置房权益,被告作为原房屋权利人的继承人,负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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