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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因生效条件未成就且双方均有过错,已付款项应否返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李某恩与某红公司系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2019年7月,双方签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某红公司将建筑面积3946.49平方米的房产转让给李某恩,转让价xxx元。合同载明房产已设抵押,贷款由李某恩按银行规定支付给某红公司,再由某红公司向银行偿还。李某恩实际支付xxx元后,发现案涉房屋实际抵押贷款为xxx某红公司隐瞒xxx元,且某红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擅自以该房屋再次抵押。2020年6月,某红公司向李某恩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李某恩诉请解除合同,要求某红公司返还已付转让款xxx元及利息,理由是某红公司隐瞒贷款金额、擅自再次抵押,构成违约。被告某红公司主张李某恩未按约定支付全款构成违约,合同已解除,要求李某恩承担应付款30%的违约金。法院查明合同约定“李某恩支付全部现金后生效”,但李某恩仅支付xxx元,合同未生效;某红公司隐瞒贷款金额、擅自再次抵押存在过错,李某恩未协商直接停付亦有过错。法院判决:判决某红公司返还李某恩购房款xxx元及利息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李某恩支付全部现金后生效”,该约定为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李某恩仅支付521.5万元,生效条件未成就,故合同未生效,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某红公司隐瞒实际贷款金额,且合同签订后擅自以房屋再次抵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主要过错;李某恩在发现问题后未与某红公司协商,直接停止支付剩余款项,亦存在次要过错,二者过错相抵。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某红公司基于未生效合同取得的xxx元,应返还给李某恩;同时,某红公司占用该款项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李某恩的合理损失,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刘颖新律师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