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湛江某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王某与湛江市某有限公司为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王某为购房者,该公司为商品房代售方。2024年3月7日,王某与湛江市某有限公司签订《芸樾府认购协议书》,认购一套总价63.75万元的房屋,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首付20%即12.75万元,按揭贷款80%即51万元,王某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被告销售代表承诺协助确保王某获得51万元银行按揭贷款。后双方因贷款合同金额与磋商金额不一致,协议总价63.75万元,被告称实际购房价53.6万元,银行贷款合同显示为六十余万元。被告未提供完整资料导致贷款手续无法正常办理等产生争议。2024年4月2日,被告以王某未按约定期限办理手续为由发送《解除<认购书>通知函》,主张解除协议并没收定金。王某认为协议格式条款不公平,且被告未履行协助贷款义务,诉至法院。原告主张判定《芸樾府认购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定金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认购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合法有效;原告因自身原因未按约办理手续构成根本违约,协议已解除,被告有权没收定金,应驳回原告诉求。法院查明,双方签订认购协议及王某支付定金2万元;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被告销售曾承诺协助解决王某的贷款问题;双方因贷款合同金额不一致、被告未及时提供资料导致贷款手续受阻;被告于2024年4月2日发送解除通知;案涉项目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湛江市某有限公司返还王某定金2万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预约合同及定金的规定,本案中,王某与湛江市某有限公司签订的《芸樾府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就贷款合同金额存在争议,且被告未充分履行协助办理贷款的承诺,导致未能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返还定金。因此,被告应向王某返还定金2万元,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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