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某、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虞某为购房者,吐某、巴某为售房者。双方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小区的一套集资建房(统建房)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021年5月3日,虞某与吐某、巴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吐某将其名下的集资建房以xxx元价格转让给虞某,合同明确房屋性质为“事业单位干部职工集资建房统建房”,并约定了房款支付方式、过户时间(吐某取得不动产权证后90日内)等内容。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调整了第三笔房款的支付时间,虞某尚欠xxx元未支付。截至诉讼时,该房屋仍在办理不动产权证,虞某已支付xxx元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原告虞某主张吐某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且单位集资协议规定“五年内不得买卖”,吐某通过欺骗手段出售房屋,合同无效,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xxx元购房款。被告吐某、巴某辩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虞某知晓房屋性质,合同有效,虞某未付清房款构成违约,不同意返还房款。法院查明,案涉房屋为集资建房,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虞某已实际使用房屋多年,房屋产权证仍在办理中。经法院审理,一审判决驳回虞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需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虞某知晓房屋为集资建房的性质。虽然集资协议中“五年内不得交易”的规定,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故虞某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返还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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