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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1与商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崔某1与肖某以夫妻名义同居并育有一女崔某2,其母为翁某。崔某1通过内部竞卖取得商贸公司住房及门面房购买资格,以xx万元签订购房协议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2002年5月崔某1因车祸去世后,商贸公司以其尚欠xx万元购房款为由,起诉要求肖某、崔某2、翁某支付。肖某及崔某2辩称购房款已付清但付款凭据遗失,翁某则承认欠款事实,称已付xx万元为其借债出资,愿继续支付xx万元以取得房屋所有权。一审判决翁某支付欠款,二审以商贸公司举证不能改判驳回,再审以二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为由改判支持商贸公司,最终引发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争议。

刘颖新律师评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商贸公司主张崔某1欠付购房款,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购房方是否付清款项属于合同履行争议,原则上应由购房方承担举证责任,但结合房屋交易习惯,办理产权转移登记通常视为付款义务已履行,故购房方提交产权登记手续后,举证责任已转移至商贸公司。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对价款约定不明确的,可按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房屋已完成产权登记,按交易习惯应推定购房款已付清,商贸公司主张欠款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存在未结算的书面凭证,其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刘颖新律师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