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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安与某物业发展公司“一房二卖”赔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2004年3月,郑某安与某物业发展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xx平方米商铺,总价xx万元,已付首付款xx万元并办理按揭。2005年6月,物业发展公司交付商铺,郑某安出租获益。因物业发展公司未协助办理过户,2012年1月,该公司以单价xx万元/平方米将包括案涉商铺在内的房产售予某百货公司并办理过户。2013年,郑某安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差价损失。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案涉商铺2012年1月市场价为单价xx万元/平方米,判决物业发展公司赔偿差价损失xx万元。二审法院以利益失衡为由,酌定赔偿xx万元。郑某安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最高检申请监督,最高检认为二审酌定赔偿额失当,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最终双方达成调解,物业发展公司共赔偿xx万元及后续分期款项。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物业发展公司作为专业房地产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一房二卖”可能导致的房屋差价损失,该损失属于可得利益范畴。案涉商铺评估价与原购价的差额xx万元,系合同正常履行后郑某安可获得的交易利益,违约方应予以赔偿。并且租金收益是郑某安合法占有商铺的正当权益,与物业发展公司的违约行为无因果关系物业发展公司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xx万元/平方米转售关联企业,该交易价格不能作为减轻赔偿责任的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刘颖新律师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