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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孙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王某甲、一审被告张某、朱某及一审第三人万某因房屋产权纠纷,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孙某主张其与张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
一审法院查明,王某与王某甲系夫妻,张某与朱某系夫妻。王某曾与朱某签订《协议书》互换房屋,但该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王某依据法院执行裁定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孙某声称通过代朱某偿还债务,与张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取得案涉房屋。
然而,案涉房屋所在土地为集体所有,孙某作为城镇居民,无权获得该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孙某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遂驳回孙某的起诉。
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孙某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正确,孙某与原案判决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此,最高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刘颖新主任律师简评】
本案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孙某作为一审原告,请求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并主张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孙某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是争议焦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三条,指出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孙某作为城镇居民,无权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孙某与张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孙某不能依据该协议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或物权期待权。一审法院认定孙某与(2021)黑民再515号民事判决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据此认定孙某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综上所述,本案的评析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孙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合同效力、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了全面审查,并最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这体现了法院对法律规定的严格执行和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审慎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