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下来的房子被对方用来抵债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案情简介】
林某某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几套房屋,并支付了全款。然而,这些房屋后来因为某置业有限公司欠裴某的债务,被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用于抵债。
在执行过程中,铁岭中院将包括林某某购买的房屋在内的房产作价后交付给裴某,以抵偿某置业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并结束了执行程序。林某某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他作为房屋的合法买受人,其权益应受到保护,不应该被纳入执行范围。铁岭中院驳回了林某某的异议申请,认为林某某在执行程序结束后才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林某某不服,向辽宁高院申请复议,但辽宁高院也驳回了他的复议申请。
林某某仍然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铁岭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存在处理不当的问题,因为在以物抵债的当日就作出结案通知书,没有给案外人足够的时间提出异议,且没有充分调查是否需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或实施腾退等执行行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铁岭中院和辽宁高院的裁定,并指令铁岭中院按照案外人异议程序重新审查林某某的案件。
【刘颖新主任律师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林某某作为案外人,有权对执行其购买的房产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林某某是否在执行前已经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是确定其所有权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铁岭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存在处理不当的问题,如未能给予案外人异议的机会,以及在以物抵债当日就作出结案通知书,这些行为可能违反了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铁岭中院和辽宁高院的裁定,并指令铁岭中院按照案外人异议程序重新审查,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瑕疵,需要重新审理。林某某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对房产的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房产证等,以支持其异议成立。即使林某某对房产拥有实体权益,但如果在执行程序中没有得到适当的程序保障,其程序权益也会受到侵害。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益,确保其有机会在执行程序中表达自己的诉求。
如果林某某的异议被支持,法院可能会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如中止执行、解除对房产的查封,或者对林某某因执行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此案的关键在于林某某是否能够证明其对房产的所有权,以及原执行程序是否存在瑕疵。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为林某某提供了重新主张权利的机会,但最终结果取决于铁岭中院在重新审查案件时的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