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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铺产权的复杂争议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案情简介

张某敏与别某菊分别以房屋买受人和首封权人的身份,对泌阳县一处商铺提出执行异议。他们主张,张某敏已签订合法购房合同并实际占有使用,而别某菊作为最早申请查封的权利人,享有优先处置权。然而,河南某建设公司(简称某1公司)则凭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该商铺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的焦点在于,张某敏未完成不动产过户登记,法律上仅享有债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依法优于其他债权。最终,法院裁定某1公司优先受偿权有效,驳回了张某敏和别某菊的再审申请

这份裁定书的核心问题涉及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性和适用范围。

 

刘颖新主任律师讲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具有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普通债权的特性该权利本质上保护承包人的利益,保障其能够优先从工程所涉财产中获得清偿。

   张某敏与某2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了房屋转让,但未完成不动产登记手续,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9条的规定,房屋的所有权尚未转移,仅构成债权性质的过户请求权。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申请执行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外人提起异议需提供法律或司法解释例外规定的证据。此条款强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特殊优先地位。

   张某敏主张自己对案涉房屋已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且支付了相关费用。但因未完成不动产登记,其权利无法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别某菊的查封在前,但查封仅能保全其债权的实现,不优先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解协议虽然合法,但并未能改变案涉房屋被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覆盖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