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偷卖掉的公司房,最终法院竟判合理?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案情简介】
河南省孟州市xxx小区,这是由某某公司和三位合伙人李某升、宋某明、李公平一起开发的。虽然项目挂着某某公司的名字,但其实是三人借用公司资质共同投资建设的。根据合伙协议,他们约定了投资比例和利润分配。然而,开发过程中,由于各种复杂的工程费用和资金流转问题,三人最终决定“分房结算”,各自按照比例分得房产。协议明确写明,分完房后,剩下的房产归某某公司所有,而宋某明有权处理自己分得的部分。
就在这个过程中,宋某明把一套房子卖给了席某华,还给对方开了收据。后来某某公司得知这事儿,却表示这套房是公司的资产,宋某明根本没权利出售,还要求他赔偿损失。但宋某明说:“根据分房协议,这房子属于我的,我卖房的钱正好用来抵我没结清的工程款。”
案件到了法院,一审法官查明,宋某明确实没有超出分房协议里的工程款范围,售房行为合法,并且他没侵害某某公司的权益。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不服,又上诉到二审法院。然而,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仍旧认定一审判决正确,支持宋某明的主张。最终,宋某明赢得了诉讼,这场纠纷也画上了句号。
【刘颖新主任律师评析】
从法律专业的角度来看,此案核心争议点在于:宋某明的售房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分房协议》的履行是否影响某某公司的主张。
根据案件事实,《鑫桂苑小区项目分房协议》明确约定,合伙人李公平和宋某明分得的房产可以自行处理,剩余房产归某某公司所有。宋某明售卖的房产属于分房协议约定范围,属于合法处分自己的权益。
某某公司主张在分房协议签订前,已通过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完成了对宋某明的结算。然而,分房协议签订时,没有明确提到该结算款项已包含在协议中。分房协议签订后,宋某明的权益未全部兑现,其售房行为是填补尚未结清的工程款。因此,某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宋某明已足额领取工程款。
宋某明售房所得未超过其在分房协议中的应得权益金额,且售房行为未侵害某某公司的剩余资产权益。因此,宋某明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鑫桂苑项目虽然借用了某某公司的资质,但实质上是由三人共同投资开发。分房协议明确将部分资产划归个人,某某公司对此应受约束。因此,某某公司无权主张宋某明的售房行为侵害了其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