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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10日,xx、及案外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三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卖方(甲方)为吴x兰,x为甲方代理人,买方(乙方)为x及其妻子彭x兰,xx公司为居间人(丙方)。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房产基本情况:卖方房产位于xx路xx号x层xx室建筑面积:66.56平方米(所有权证号:xxx,土地证号);二、房产成交价位35万元,买方向卖方支付定金10000元。为保证按约定如期交付该房产并结清该房产项下的水、电、管道煤气、闭路电视、物业等所有费用,买卖双方协商同意从房产成交价中预留5000元为交房保证金。该款项在卖方实际交付房产及完成产权转移登记时进行结算。三、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同意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1日前卖方到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手续,并办理更换两证手续;2014年9月30日前买卖双方到公积金关系中心申请贷款,三天内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报税手续;在贷款和报税批复之日起三日内买卖双方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第一期购房款人民币85000元(含定金),在确认该房产无冻结的情况下,且买方收到收件单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并同时办理土地证预签收悉;第二期购房款260000元,于买方公积金放款当日支付卖方,并同时办理水、电、闭路过户手续;第三期交房保证金为5000元,于双方交付房屋使用权后买方付给卖方。x在合同的(买方)乙方处签字捺印,x在卖方(甲方)处签注“吴x兰吴x鑫代”,并捺印,案外人百年房产在丙方处盖章。同日,吴x鑫收取原告给付的定金10000元,并出具收条,收条上签注“吴秀兰吴剑鑫代”。同日,百年公司收取原告妻子彭惠华缴纳的5000元作为中介费。

另查明,吴x兰于2012年8月份去世。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甲方即卖方吴x兰已于合同签订之前去世,不具有订立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该合同并未成立。双倍定金罚则的适用应以主合同成立且生效为前提,故x主张x赔付双倍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未成立,被告吴x鑫实际收取x给付定金10000元,应予以返还。根据x的陈述,x在明知合同甲方即卖方吴x兰已死亡的情况下签订该合同,x自身存在过错,故x要求吴x鑫赔付中介费5000及其妻子从武夷山至延平的往返车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合计6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