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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7与白×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栾×7与前妻宋×共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女栾×1、次女栾×6、三女栾×4,长子栾×2、次子栾×3。宋×于1972年10月2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未留遗嘱。

×7与白×于1974年9月登记结婚,栾×5系白×之女,与二人一起生活。栾×7于1996年11月2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未留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位于xx市xx区xx西里×号楼×单元×层×号房屋系栾×7与白×于1994年购买,房产所有证于1994年4月15日下发,房屋所有权人为栾×7。栾×6表示放弃继承。

【刘颖新律师评议】

位于xxxxxx西里×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为栾×7、白×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栾×7与白×共同所有,份额均等,故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应为白×享有,另一半份额为栾×7的遗产。因栾×5在栾×7与白×结婚时年仅12岁,且在二人婚后与二人一起生活,故栾×5与栾×7之间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栾×7的遗产。因栾×7未留遗嘱,且栾×6自愿放弃继承,故诉争房屋中属于栾×7的一半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由白×、栾×1、栾×4、栾×2、栾×3、栾×5均等继承。关于诉争房屋的价值,以双方协商一致的90万元为准,房屋折价款给付亦以此为据。关于诉争房屋归属,综合考量房屋来源及各方当事人实际情况,确定房屋归白×所有,由其给付栾×1、栾×4、栾×2、栾×3、栾×5折价补偿。其他主张及辩称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认定及采纳。栾×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