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卖给中间人中间人卖给第三人由房屋第一人直接过户给第三人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系争房屋原为王某母亲名下的公房,王某母亲过世后,第三人王总出资20,726元协助王某买下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名下。第三人王总与李某是夫妻关系。2010年5月28日,王某出具一份《承诺书》写明,“本人王总承诺将xx路xx号xx室的房屋出售给李某。由于该房屋目前是使用权,本人不管房屋要出多少费用转成产权,净到手计人民币伍拾贰万整。本人积极配合办理手续,其它任何事情都没关系,本人决不违约,违约承担一切任何责任。”同日,王某出具收到李某购买系争房屋定金20,000元的收条。同年6月19日,王某出具收到李某购房款150,000元、余款350,000元的收条。
2010年8月30日,王某与张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张三受让王某自有房屋,建筑面积53.44平方米,转让价720,000元。卖售人于2010年8月30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买受人进行验收交接。房产交易中心留存合同附件五载明系争房屋无同住人。王某、张三各自留存的合同附件五载明:“户口迁走,余款结清。”2010年9月1日,王某出具收条写明“今又收到张三购xx路xx弄xx号104室购房款拾万元正,还有余款贰拾贰万元正。”2010年9月14日,张三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2010年11月3日,王某出具收条写明“今又收到张三购xx路xx5号xx室购房款拾万元正,还有余款拾万元整。”后王某追讨余款未果,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提起本次诉讼。
因王某对张三、第三人提供的承诺书及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王总申请对承诺书及收据进行笔迹鉴定。经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以下鉴定意见:署期为“2010年5月28日”的《承诺书》中所有内容和承诺人处“王某”签名字迹、署期为“2010年5月28日”的《收条》中收款人处“王某”签名字迹、署期为“2010年6月19日”的《收条》中收到人处“王某”签名字迹、署期为“2010年9月1日”的《收条》中收款人处“王某”签名字迹及署期为“2010年11月3日”的《收条》中收款人处“王某”签名字迹均是王某本人所写。王某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仍表示承诺书及收条并非王某本人签名。王某认为,即使司法鉴定的结论是正确的,也应以房产交易中心调取的合同价720,000元为准。张三及第三人王总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第三人王总的证人李某到庭作证称,第三人王总是垠谷房产的老板,其是垠谷房产的员工。其曾看到张三给付王某80,000元购房尾款,当时通过第三人王总在场交接,没有出具收条。王某认为证人李某是第三人王总的员工,其证言不应采信。张三、第三人对李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第三人王红翔的证人卫某到庭作证称,其与王总是朋友,当时王总委托其办理王某、张三之间的交易过户手续。王某告诉其系争房屋由王总以520,000元的价格买下,再以72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三。为了避免做两套手续,所以直接从王某名下过户至张三名下。王某当场表示只要净到手价520,000元,合同价是多少他不管。但是520,000元价格过低,不能通过审税,所以在合同上写了张三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房价720,000元。王某认为证人卫某违规操作买卖合同,且其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故不应予以采信。张三、第三人对证人卫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2013年3月5日庭审时,王某表示第三人王总是房产中介,王某母亲过世后,留有一处公房,即本案系争房屋。王某委托王总协助办理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变更承租人、房屋转产及出售事宜,双方口头约定房屋净到手价800,000元,转产等费用均由王总承担。2010年5月初,王某腾空房屋,将房屋和所有凭证交给王某。同年5月28日,王某去物业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王总于该日向王某支付20,000元。一个月后,王总支付给王某130,000元。收条根据王总的指示向第三人李某出具。同年8、9月份,王某收到第三笔房款100,000元,10月初收到第四笔房款100,000元。张三提供的收条是由王总书写,“还有余款拾万元整”有事后添加的嫌疑,日期也有修改的痕迹,王某不予认可。在房产交易中心签署合同时,王某没有翻阅合同,仅在尾部签名。而且从房产交易中心调取的合同与张三提供的合同不一致,并没有“户口迁走,结清余款”的约定。
2013年3月29日,王某在法院陈述,其让王红翔挂牌卖房,一开始谈的800,000元,后来王总提出720,000元,帮王某户口迁回原处。鉴于王总承诺为原告迁回户口,所以王某才同意便宜卖给王总。王总总共收到四笔款项,第一笔20,000元,第二笔150,000元,第三笔100,000元,第四笔100,000元。在收取第二笔150,000元时,王总提出房价为720,000元,同时向王某收取50,000元代办费用。
【刘颖新律师评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经有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承诺书由王某出具。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王某的意思表示是将系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李某,净到手价520,000元,其余费用王某均不承担。出具承诺书后,王某陆续收取第三人20,000元定金及部分房款,同时将系争房屋交付给第三人,表明买卖双方在履行承诺书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王某主张两第三人恶意串通,隐瞒彼此的夫妻关系,且王红翔作为居间人,让王某与其妻子李敏进行交易,规避有关禁止房地产经纪人员在居间服务过程中赚取差价的法律规定,承诺书应属无效。就此,本院认为王某无法证明两第三人之间存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且在张三向王某支付房款时王某从未提出过异议,并两次出具收条确认剩余的房款数额,故该承诺书并不违背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具有法定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关于原、张三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王某认为是原、张三就买卖达成了新的意向。但此时,系争房屋已由王某交付给第三人,王某无法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实际履行的情况也是由第三人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张三,张三按照第三人的指示支付房款。再结合张三、第三人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反映王某是按520,000元的总价扣除已付款项出具的收条。据此,本院认为张三及第三人主张实际由张三以720,
000元的价格向第三人购买系争房屋,王某只是配合张三、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的观点更具高度盖然性。王某认为收条上余款数额有事后添加之嫌,但无证据加以证明。而且,若如是事后添加,张三完全可以写明余款结清,没必要添加对己方不利的文字。所以,本院认为收条真实反映了付款及欠款的情况。虽然张三、第三人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张三支付了80,000元房款,没有出具收条。但该证人是第三人王红翔的员工,且张三交付大笔房款没有让王某出具收条违反常理和之前的操作习惯,故张三、第三人表示已付清房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张三提供的证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认定张三未付的房款是100,0
00元。鉴于王某、张三提供的合同均记载“户口迁走,结清余款”,且张三、第三人都表示尾款是20,000元,故在王某没有迁出户口的情况下,支付尾款的条件未成就,王某现在主张张三支付尾款20,000元,本院难以支持。待户口迁出后,王某可另行向张三主张该笔尾款。由于原、张三与第三人之间对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式未作约定,认定从王某向本院递交诉状、主张权利之日开始,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