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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沈先生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11年2月14日,与柴先生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规定”,其中业主一栏由原告沈先生签名,房客为柴先生,中介方加盖了xx公司的印章。
2013年1月22日,系争房屋所在的闸北区谈家桥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证明》记载:2011年6月沈先生出租的房屋发生租客不辞而别,设备受到人为损坏,沈先生当时向派出所报警,由居委治保主任王某有按民警要求帮助拍照记录损坏情况。
沈先生曾于2012年7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xx公司支付2011年3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并赔偿相关损失6270元[(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1420号]。该案中,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沈先生(业主)与张某(房客,证件一栏填写的是董某的身份证号码,并在上方写有xx公司名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编号为XXXXXXX),约定租期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月租金为1500元,保证金为1500元;所住人员是承租方的公司员工,负责人是张某、董如稳。当日,沈先生收到3个月的租金及押金。
2011年6月9日,沈先生至共和新路派出所报警(事由为其他偷盗类案件),自称:其于2011年2月15日上午8时将系争房屋通过房产中介借给一叫柴先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的人(听中介讲这男的是饭店老板,这房是给饭店员工住的)。当时交房房内有冰箱一台、空调、淋浴器(详见租房合同),到2011年6月9日下午14时即发现该房内以上物品(冰箱被窃)及其空调、淋浴器等物被人损坏,当时即拨打110报警,现来所报案。
【刘颖新律师评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前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在xx公司的居间下就系争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从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每月租金为1600元。之后柴先生仅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即自行离去,并将系争房屋内的设施损毁,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又因柴先生搬离时未及时通知沈先生接收房屋,且毁损物品一直占据系争房屋直至租期届满,导致沈先生无法提前收回房屋减轻损失,故沈先生要求柴先生支付剩余租期的租金,于法有据,应予准许。系争房屋内的设施毁损,亦应由柴先生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金额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至于沈先生主张的人工费4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难以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