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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华父系被告华一、华二、华三、华四、华五的父亲,本案诉争房屋系华父拆迁所安置房屋。

2006年11月27日,沙先生(乙方)与华父、华五(甲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一、甲方是2002年运河广场拆迁户,按政策可以享受政府分配的安置房一套,因本人无能力购买,经双方协商后,现将此房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一次性为叁万元人民币整,如以后乙方需办理房屋手续(包括过户手续)甲方须无条件提供所有有效证件给乙方办理,如需要当事人到场,甲方应配合乙方。其购房款由乙方自付,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二、甲方将此房转让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如有反悔行为甲方必须在原房价的基础上按市场价赔偿给乙方损失和装潢损失;三、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甲方签字华父签字由华五代签,华父本人按印盖章,乙方签字沙先生本人签字按印,华五本人签字按印。协议末尾有见证人肖某和另一人的签字,并写明:双方行为真实有效,内容合法。

2005年12月27日,华五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沙先生现金贰万元整(华玉龙大运河广场,享受政策性商品房一套115平方,转让给沙先生)转让费双方协定为贰万整;收款人华五;见证人孙某。

2006年11月27日,华五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沙步军房款壹万元整。

2007年6月15日,华父立遗嘱一份,遗嘱载明:位于淮安市xx小区B组团xx号楼xx室,建筑面积为106.53平方米的一处房屋。产权均属于我个人所有。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避免以后发生纠纷,现我经过慎重考虑,特订立本遗嘱:一、上述房屋,在我去世以后,全部遗赠给沙先生所有,并指定归其个人所有;二、以上遗嘱系我自愿所立,保证决不违法,并提请淮安市公证处公证,公证前,公证人员已将有关规定向我解释清楚。同日,华父在江苏省淮安市公证处进行了遗嘱公证。2009年,华父去世。

2012年6月13日,诉争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收条、遗嘱、公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沙先生陈述自2007年4月17日以华父名义缴纳房款114632.63元后,就入住本案争议房屋至今,并提供了燃气费、物管费、垃圾清理费收据、房款发票、维修基金及契税、产权证、产权登记费收据各一份。华一、华二、华三、华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沙先生的主张,认为相关款项是华父交纳并办理了房产证,由于华五与沙先生恶意串通而交给沙先生的。华五对上述证据没有否认。

华一、华二、华三、华四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提供了淮安城建档案馆民用建筑申请书一组、华父住院病历及检查资料一份、淮政发2005第31号文一份。沙先生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从申请书的材料看,诉争房屋是华父个人的,非华父家庭共有,华父有权处分该争议房屋;住院病历及检查资料没有记载华父精神方面处于完全失去控制力或行为受限制的内容,不是对华父行为能力方面的权威证据;对于淮政发2005第31号文,本案诉争房屋并不是解困房,对于所举的案例,我国也不是判例法系,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华一等人的主张。被告华五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刘颖新律师评议】

沙先生与华父、华五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实质是房屋的购买权买卖合同,原告以3万元的价格取得以华父的名义购买安置房的权利,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华一提供的华父住院病历及检查资料并不能证明华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辩称买卖协议无效,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华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华一辩称其转让房屋未经共有产权人同意,不能成立。因被告华一、华二、华三、华四与华父系父子、父女关系且华父已就诉争房屋进行了遗嘱公证,另结合沙先生已实际居住达6年之久事实,华一方应当知晓转让房屋事实,故对被告华一、华二、华三、华四关于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辩称,不予采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沙先生与华父、华五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按约定支付全部房款,华父、华五亦将房屋交付给沙先生实际使用至今。现诉争房屋已实际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华一等人未能协助沙先生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致沙先生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综上,现沙先生要求华一等人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