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房屋期间涉案房屋拆迁怎么办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王帅、王小美系夫妻关系(2000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张五、张好看系夫妻关系,张三、刘漂亮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4月29日结婚,2012年9月24日离婚)。张三、张大系张五、张好看的长子、次子。2006年8月13日,王帅与张五、张好看、张大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我和我的家人(下称卖方)自愿将位于清河区xx房屋连同该房屋的地下车库产权一并出售给王帅夫妇,经双方协商同意,以壹拾叁万伍仟元成交(其中包括地下车库在内)。今天钱和物都交接清楚,由于该房屋属于政策性安置房,产权证过户要等到五年以后可以办理,为了今后产权能顺利过户,约束买卖双方的行为,所以买方留下该房款的壹万伍仟元待以后产权过户时分文不差地返还给卖方。在该协议中还有一点需要强调的是,产权证的过户是指产权证与产权证之间的过户,而不是靠现有的票据就能直接过户给买方的。今后在办理产权证过户的过程中,需要什么手续,我和家人将向其提供什么手续,并协助办理,直至产权证过户结束。因此经双方同意特定此协议。注:产权证过户费用,按房管局有关规定,买卖双方各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费用。”签订合同当日,王帅夫妇支付张五等人12万元购房款,并领取房屋钥匙,随后张帅夫妇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2007年10月30日,因张五与张好看急需用钱,王帅夫妇又付给其房款8000元。张五与张好看于2007年10月30日向王帅夫妇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xx室我已出售给王帅夫妇,不会有任何反复,一切后果由我们承担”。
2003年12月16日,张三(6口人+1)与淮安市园林局(拆迁人)、清河拆迁办(拆迁实施单位)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对张三于1993年所建的新建路二组房屋实施拆迁,该协议中的被拆迁人张三的姓名系张五代签。2011年10月25日,张三与淮安市园林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拆迁安置的三套房屋,分别为淮安市清河区xx室、三区二号楼xx室、一区八号楼xx室。张三于2011年10月26日将三套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张三的名下,并对该三套房屋设立的他项权利,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
王帅夫妇提供手机录音资料一份,录音资料中张好看陈述签订买卖协议时是电话征得张三同意的。
张三和刘漂亮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约定如下:“位于淮安市清河区xx室,房屋产权由男女双方均分,各得50%的房屋产权。男女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
张三陈述:拆迁房屋是家庭财产,至于房屋如何处理,我不需要过问。因为家里有人(父母)。
【刘颖新律师评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帅与王小美与张大、张五、张好看于2006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房款合计135000元,买方留下15000元房款,待房产过户时付清。合计已向张三支付128000元房款,且张三于协议签订之日就将房屋交付给王帅夫妇使用,该合同已经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因位于新建路二组房屋的老房子系张五、张好看夫妇所建,拆迁协议虽署名为张三,但实为张五办理,且在2003年12月16日签订拆迁协议时,张三尚未结婚,家庭成员间也未对安置的三套房屋进行分配,结合被告张建和刘巧梅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可以认定本案争讼房屋应属张五、刘漂亮、张大、张五、张好看共同所有。因该买卖协议于2006年8月13日签订,且签订合同当日年王帅 夫妇已支付大部分房款,亦取得讼争房屋并居住至今,安置的三套房屋均在一个小区内,张三主张对张大、张五、张好看与王帅夫妇签订协议一事一直不知情,直至2012年才知晓,但其庭审陈述表明其对于房屋的处理是听从其父母的安排的,结合王帅夫妇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张好看陈述签订协议时电话征得了张三的同意。故对张三主张自己对卖房一事不知情的主张,不予采信。张三将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自己及刘漂亮名下,并设定抵押,其主观上存在恶意,该行为系违约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王帅夫妇主张张三等人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张三等人协助王帅夫妇办理产权登记的变更手续,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虽然房屋买卖协议上王小美没有签名,但协议签订时王帅与王小美是夫妻关系,购房款为王帅与王小美共同财产,后支付8000元亦为夫妻共同支付,且协议上明确载明房屋是出售给王帅夫妇,故王小美是本案适格主体。张三刘漂亮主张王小美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