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出去之后卖给第三人,承租方认为买卖合同无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x公司自1997年开始承租y公司公司所属保定市x路x号办公楼(现x号)用于经营“饭店”,租期为20年,当时“饭店”系x公司的分支机构。2009年6月30日,x公司与y公司又签订了《租赁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租期为2009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9日,2010年1月杨女士以本案所涉房产为经营场所注册了字号为“保定市x饭店”个体营业执照,继续占有使用,用于经营餐饮业。2010年10月9日y公司与z公司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上述房屋卖给z公司,并于2010年10月28日办理了房产转让登记。2011年2月14日z公司又办理了相应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5月8日x公司与y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后,x公司没有续租,而是由杨女士占用该房产继续经营“保定市x饭店”。y公司将该房产转让给z公司时没有通知杨女士,杨女士即未与y公司达成签订过书面租赁协议,也未与z公司达成任何租赁协议。只是于2011年1月14日、2月23日以代发工资的名义向y公司缴纳29000、20000元之后一直占用该房产经营,杨女士称“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租期20年”。y公司否认,未提交任何证据。2012年z公司起诉杨淑珍返还房产,排除妨害。2012年11月26日,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该房产产权归z公司,杨女士30日内将该房屋返还给z公司,10日内赔偿z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
【刘颖新律师评议】
z公司从y公司处购买本案所涉诉房产,且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另外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所涉房产归z公司所有,杨女士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搬离该房产,虽然出租人y公司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已实际占有的杨女士,但杨女士请求确认z公司与y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不应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