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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位买卖纠纷:预约合同的效力与履行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案情概述:

刘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地下泊车位有偿使用协议》,约定刘某支付一定费用后获得某小区车位的使用权,并约定在未来某个时间签订正式的车位买卖合同。然而,约定的时间到来后,房地产公司却拒绝签订正式合同,刘某遂将其诉至法院。

刘颖新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预约合同的效力与履行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刘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地下泊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中包含了未来签订正式车位买卖合同的约定,符合预约合同的构成要件。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签订正式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适用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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