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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无法确认买卖房屋的所有人,也无法确认授权时,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基本案情】

李某1与李某2系父女关系。2009年,李某1公司签订买卖协议,约定李某1购买城市花园项目商品房201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总价959.8486万元。201327日,李某2以李某1名义与张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1)李某1所拥有的案涉房屋,张某对该房屋已充分了解;(2)案涉房屋转让价1768万元;(3)签订协议时,张某支付200万元作为购房定金,余款于2013330日前付清;(4)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由张某自行办理,办证等所需费用由张某自理;(5)如张某原因致本协议不能完成,则定金由李某1没收,而李某1有权再转让案涉房屋。同日,张某通过T公司账户转给李某2购房定金200万元,之后张某未再付款。201529日,李某1、李某2出具说明,同意取消案涉房屋的原商品房买卖合同,黄某成为案涉房屋的购买人,原购房定金200万元转为黄某的购房款。同日,公司与黄某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320日,T公司发催款函给李某2,要求归还200万元。李某1、李某22015326日发催告函给张某,催告继续履行合同。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李某1公司购买案涉房屋后,李某2出面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原告张某,李某1对此予以确认,故涉案合同相对方为张某与李某1。关于合同解除,双方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刘颖新律师评析】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均认为对方违约在先,对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房屋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买方须向卖方支付相应价款,卖方须为买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给买方。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签订协议时原告支付200万元作为购房定金,余款1568万元于2013330日前付清,付款的时间点双方有约定;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由原告自行办理,办理产权证、土地证、契证等所需费用由原告自理,关于过户只约定由原告自行办理,过户的时间点未明确约定。原告提出李某1在出卖案涉房屋时,其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无法确认李某1是案涉房屋的所有人,也无法确认李某2是否有授权书,因此,原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但在此情况下,原告可行使不安抗辩权,及时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提供适当担保,而不是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认定系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有权没收定金200万元。

 

刘颖新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