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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协商变更合同履行方式,未约后续义务履行期限,一方可要求对方随时履行,但要给必要时间
【基本案情】
欧某向游某、李某出售案涉房屋,约定游某、李某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剩余房价款,双方于2020年8月20日前按银行要求提供资料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于2020年9月30日前双方共同办理过户。因游某、李某未能按约办理按揭贷款,2020年10月,双方达成一致办理转按揭手续,但对转按揭后各方的合同义务履行期间未作具体约定。2020年10月22日,游某向欧某邮寄《催促履行通知函》要求欧某于2020年10月30日到指定地点办理过户手续。2020年12月上旬,游某取得银行同贷书。2021年2月10日,游某、李某与欧某根据案涉房屋中介人员预约的过户时间完成房屋过户。其后,游某、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欧某向其支付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的逾期过户违约金。该案经法院判决欧某无需向游某、李某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
【刘颖新律师评析】
本案系因二手房交易的买卖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履行期限,且未对后续合同义务的履行作出具体约定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欧某是否存在逾期过户的违约行为。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协商变更某一合同义务的履行期间后,并未约定合同后续义务的履行期间,则应视为双方对后续合同义务的履行期间约定不明,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对方随时履行,但要给对方必要的履行时间。本案中,出卖人欧某与买受人游某、李某协商一致变更贷款方式后,未约定涂销抵押及过户等合同义务的履行期间,应当认定游某、李某有权要求欧某随时履行,但要给欧某必要的履行时间。由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游某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的具体时间,但能证明自游某取得同贷书至中介人员通知过户的期间内,欧某办理了案涉房屋涂销抵押手续,并在中介人员预约的过户日期顺利办理完毕过户手续,故欧某不存在逾期过户的违约行为。
二手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协商一致变更部分合同义务的履行期间,则应对合同后续需履行的义务进行梳理,并明确约定各方后续合同义务的履行期间,避免因后续合同义务履行期间不明确而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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