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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履约虽构成违约,但合同目的尚能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包某、韦某与某经纪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包某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韦某。房屋已设立抵押,抵押权人为某银行。双方还约定购房款支付方式为韦某支付包某定金及首付款后,包某在银行剩余的48万元按揭贷款由韦某继续偿还。若因还款不及时造成包某信用不良超过两次,则由韦某支付房价3%的违约金;若超过三次,则包某有权收回房屋产权证终止交易,韦某所支付的房款不予退还。之后,韦某按约支付了定金及首付款,包某向韦某交付了涉案房屋。而后,韦某在向银行还贷过程中存在多次逾期,导致包某的案涉贷款分类等级被评价为“关注”。包某遂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韦某支付违约金、返还房屋等。
【刘颖新律师评析】
虽然韦某逾期还贷的行为已构成对包某个人信用状况的负面影响,属违约行为,但案涉贷款至今仍能按月清偿,且现包某个人征信报告中贷款的分类评价目前已由“关注”调整为“正常”。如包某与韦某向贷款银行清偿完剩余按揭贷款,双方能够完成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包某实现合同目的并无其他法律障碍。从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看,韦某已按约支付定金及首期款并如数偿还按揭贷款,除有部分贷款逾期外并无其他违约行为存在,且韦某于2013年接房装修入住已达6年之久,如现在解除合同将造成双方利益的重大失衡。对包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韦某存在违约,综合考虑到其过错程度,对包某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予以支持。
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现实中,不少履约行为存在一定瑕疵,对于瑕疵履约行为,并未达到根本违约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守约方仅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应当综合考量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等情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该案违约方瑕疵履约行为虽然构成违约,但双方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大部分履行,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该案判决驳回守约方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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