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生前有多份遗嘱,关于哪份有效子女发生纠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系姐弟关系,与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是姐妹关系,原告父母婚后生育六子女,分别是原告和上述五被告。位于丰台区A号房产7间是原告父母建造的房屋,1991年,原告母亲赵某芬去世,父亲周某贤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周某贤于2002年在公证处立下遗嘱一份,明确位于丰台区A号房产7间属于父亲的份额在其去世后该财产由原告独自继承。现父母均已去世,姐弟间因遗嘱继承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刘颖新律师评析: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本案中,周某超提交的1993年5月的《遗产继承文约》,系代书遗嘱,但该代书遗嘱未注明日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代书遗嘱应属无效遗嘱。周某超提交的2002年9月24日的《遗嘱》,因该遗嘱内容系周某超自行书写,周某仅在该《遗嘱》上签名、按手印,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故该份《遗嘱》应属无效遗嘱。周某鑫提交的公证遗嘱系遗嘱人周某经公证机关办理的,该遗嘱为有效遗嘱。
关于A号院内西房2间,法院已于2002年9月3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南侧一间归李某所有,北侧一间归周某超所有,双方对此亦无异议,现周某鑫主张继承西房2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东房2间,双方均认可系周某涛出资翻建,在吴某芝、周某死亡后,双方均同意给周某涛所有,且周某涛亦在此居住,故法院确认东房2间由周某涛继承,周某鑫主张分割东房2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房3间、北房东西耳房各1间系吴某芝、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应为吴某芝、周某共同共有,吴某芝、周某各有一半份额。1991年8月6日,吴某芝死亡后,其对上述房屋的份额应由吴某、周某、周某鑫、周某旭、周某超、周某君、周某丽、周某涛继承。吴某死亡后,其继承的吴某芝上述的房屋份额,应由其子吴某明、吴某峰继承,因吴某明、吴某峰表示自愿放弃继承上述房屋份额,法院对此支持。吴某明、吴某峰自愿放弃继承的房屋份额,由周某、周某鑫、周某旭、周某超、周某君、周某丽、周某涛继承。
2002年5月21日,周某订立公证遗嘱,明确北房3间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由周某鑫继承,依据该遗嘱,周某义对A号院内北房3间的房屋份额应由周某鑫继承。因双方均同意按照份额分割A号院内的遗产,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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