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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确权之诉——“借名买房”引发的争议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2010 年 3 月,韩某以刘某的名义购买了一套房屋,购房款由韩某支付,房产证办在了刘某的名下。双方另外订立了一个《协议》,约定房产的所有权实际归韩某所有,产权证由韩某保管,该房屋也归韩某实际使用。现韩某要求刘某变更房产证手续,刘某不同意,韩某将刘某告上了法庭。

 

刘颖新律师评析:

法院应支持韩某的权利。尽管该房屋登记在刘某的名下,但对于韩某和刘某之间的争议,应根据其《协议》的约定。 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力效力,是针对社会公众产生的外部效力,即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登记而与登记的权利人进行交易,法律对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也予以保护,此为法律上的善意取得制度。 然而,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效力仅仅是一种推定权利,即推定登记的物权人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在该不动产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从而维护事实上的“公正”。 正是基于此种法理,《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 15 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第 33 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在本案中,韩某和刘某之间有《协议》明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属于韩某,所以法院应支持韩某的诉讼请求。 此案例提醒人们,在进行房产等重要财产的登记时,应尽量确保实际出资人和产权登记人一致,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若确实需要使用他人名义登记,务必签订明确的协议,详细约定实际所有权等相关事项,为今后可能的确权提供明确证据。

 

刘颖新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