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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诉借名买房因证据不完整法院按照借钱买房处理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买卖 > 房屋买卖案例

基本案情:

一、一审法院以虚构的协议内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杨某康与杨某文于2006年7月订立的协议并非二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的一致约定,且该协议中杨某康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杨某康未在协议上签字是因其明知该协议是杨某文虚构的。

二、杨某文与杨某康之间构成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杨某文与杨某康具备订立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的现实目的、达成了口头形式的借名买房约定、实际履行了借名买房约定行为,且该借名买房约定及履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未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原则,杨某文与杨某康之间构成借名买房合同法律关系。

杨某文请求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其与杨某康之间的口头借名买房协议有效、判决杨某旭协助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过户至杨某文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应支持杨某文的全部诉求。

 

刘颖新律师评析: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杨某文主张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存在,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查明事实,一号房屋原登记在杨某康名下,杨某康于2006年2月17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一号房屋,其与杨某文于2006年7月订立协议约定:“杨某康有一号楼房,由杨某文赡养直至养老送终,杨某康去世后,由杨某文继承此套楼房及其附属设施的财产权。”双方在上述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一号房屋系杨某康所有,杨某文给杨某康养老送终后有权继承一号房屋。杨某文主张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与上述协议内容不符。

杨某文主张该协议为虚假协议,缺乏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此外,杨某文提交的电话录音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因此,杨某文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关于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存在之主张不予采信。杨某康去世后房屋转移登记至杨某旭名下,杨某旭成为一号房屋的登记权利人,杨某文基于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要求杨某旭协助将一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杨某文关于购房出资情况,可另行主张权利。

 

刘颖新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