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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配偶与他人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属无效
【基本案情】
程某1与朱某1于199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程某2、程某1系姐妹关系,案外人朱某2系程某1与朱某1之女。
2019年4月17日,刘某以民间借贷纠份将朱某1诉至法院,请求朱某1偿还借款。诉争房屋,系程某1于1998年6月4日与某市兴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产卖契,以36394.92元价格购买。后程某1取得诉争房屋产权登记证书。2009年5月20日,程某1换发诉争房屋产权登记证书。
2019年8月5日,程某2与程某1之女朱某2签署某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程某2将其名下的某市H区902号房屋(该房屋登记时间为2008年12月3日,建筑面积96.62平方米,以下简称902房屋)以100万元价格出售给朱某2,买受人于2019年8月7日前向出卖人支付房款。2019年8月5日,该房屋登记于案外人朱某2名下。
2019年8月28日,买受人程某2与出卖人程某1签订某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程某1以50万元价格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程某2,买受人应于2019年8月30日前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2019年8月29日,程某2取得诉争房屋产权登记。
2020年1月10日,朱某1与程某1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
因各种因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夫妻双方无房产;三、双方无债权债务。
程某2、程某1共同主张双方系将诉争房屋与902房屋进行的相互等价,故朱某2未向程某2支付买房款,程某2亦未向程某1支付买房款。朱某1主张诉争房屋与其无关,系程某1个人财产。刘某主张程某2、程某1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刘颖新律师评析】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程某1与程某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随即进行房屋过户行为,程某2自始至终未向程某1支付购房款。程某1、程某2虽主张双方是以房屋买卖的名义进行了房屋互换,但程某2名下的902房屋并未登记至程某1名下,而程某1名下的本案诉争房屋却登记到了程某2名下。此外,对于之所以将程某2名下的902房屋登记至程某1之女朱某2名下,程某1在另案诉讼中及本案一审、二审中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如在另案诉讼中,程某1主张因其不具备购房资格故将902房屋登记至朱某2名下;本案一审中,程某1表示因某限购政策无法登记至程某1名下;本案二审中,程某1则主张其出于避税考虑故将902房屋登记至朱某2名下。程某1未能就前述矛盾陈述作出合理解释。诉争房屋系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属于朱某1与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程某1在明知朱某1至今未清偿刘某欠款的情况下,在与朱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自己的姐姐程某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程某1与朱某1共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程某2名下,使朱某1的责任财产直接减损而致刘某的债权难以清偿。因此,程某1与程某2构成恶意串通,侵害刘某的合法权利,双方就诉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争房屋所有权应恢复登记至程某1名下。
对非债务人与相对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认定,需综合债务人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成交价款及支付情况、转让时间、债务人对标的房屋是否享有权利、是否减损债权人的责任财产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如当事人的房屋交易虽符合房屋买卖的形式特征,但实质减损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致使他人债权有不能清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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