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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的房屋产权保护
【基本案情】
张某系精神残疾二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通过拆迁安置取得涉案房屋,后涉案房屋取得房产证并登记在张某名下。涉案房屋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案外人赵某出售给王某甲、王某乙,由王某甲、王某乙装修并控制使用。后张某的监护人发现其房屋被处分的情况,遂主张权利。张某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王某甲、王某乙、赵某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张某所有。现张某起诉请求王某甲、王某乙返还涉案房屋及生活用卡并恢复原状,并给付张某占有使用费等,王某甲、王某乙反诉主张张某赔偿其购房款及装修费涉案房屋的费用。法院判决:王某甲、王某乙按照每月两千元的标准向张某支付占用使用费;王某甲、王某乙向张某支付房屋恢复原状费用三千五百元,由张某自行将房屋恢复原状。
【刘颖新律师评析】
张某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王某甲、王某乙系基于对案外人赵某的信任,与赵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使用,现王某甲、王某乙在本案中主张的房屋装修费实质系其因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不能所致损失,其应就此向合同相对方赵某进行主张。涉案房屋为张某取得的安置房,其相关权益自始归属张某所有,在张某明确主张腾退后,王某甲、王某乙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妨害了张某的物权,王某甲、王某乙理应承担相应占有使用费。同时,张某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其有权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基于房屋已经交还张某并由其控制的实际情形,结合张某的庭审相关意见以及便利当事人的角度出发,确定由张某一方自行恢复原状,酌定王某甲、王某乙给付张某三千五百元恢复原状费用。
残疾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保护对象,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和应有之义。本案中,张某系精神残疾二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有的房屋在其不知情的情形下被案外人出售给他人,张某的物权受到侵害。本案现有证据并未表明张某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该情形的发生亦非张某自身原因所致,张某作为房屋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已为既定事实,其亦非房屋买卖合同相对方,如要求其再行就案外人赵某导致的合同履行不能问题承担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取向。故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甲、王某乙要求张某赔偿其装修损失的诉求,对责任承担进行界定的同时,更是对张某作为残疾人权益的正当维护,对弘扬公平、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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